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唐宝珠,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住重庆九龙坡区黄桷坪铁路三村12幢2单元5-4号。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支路10号。
申请人因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曾先后申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但两级法院审查后给申请人的通知书均一致认为:1、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主要是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书,而该鉴定的结论是:被申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2、申请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符合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规定,从而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现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中区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没有查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申请人唐宝珠因身体不适在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处就诊,在手术前肌力为V级,感觉运动功能完全正常,在手术后肌力变为0级,感觉运动功能消失,立即变为二级伤残。法院在审理中,被告委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未委托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该鉴定结论明显与病历的原始记录和医学理论相违背的情况下,法院不但不允许申请人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竟然仅凭一纸极不严肃、极不负责的鉴定结论,就确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对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证明,相反,申请人举出了大量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判决在没有对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这一事实查明的情况下,竟然免除了被申请人不存在医疗过错应进行举证的法定义务,违背了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4条第8项的规定,直接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二、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完全违背事实。被申请人于2004年10月15日为申请人实施手术后,申请人脐以下感觉运动丧失,成为截瘫。而2004年10月4日的病程记录证实申请人入院时四肢肌力为5级,是完全正常的,2004年10月7日的病程记录显示申请人入院后病情平稳,病情较前稍有缓减。从而可以证明是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行为造成的申请人截瘫,申请人的截瘫后果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行为有因果关系。
三、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据此判决原告败诉正是违法采信鉴定书的结果,该鉴定书依法不能采信。理由如下:
1、鉴定书第2页认为“唐宝珠不全性瘫痪的原因考虑为严重原发脊髓损害并发再灌注操作所致”的结论明显与病历17页和第18页上记载的“考虑为脊髓受到手术时的震荡导致脊髓休克所致”相矛盾。病历产生于医患争议前,鉴定书产生于医患争议后,病历属于最原始、最客观、最真实的对手术过程的记录,是由医院制作并提供,在发生争议之后,应当作为事实的凭据。但鉴定书的内容明显和病历的记录相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径直予以采信是明显违法的。
2、病员选择治疗方案认可书证明被申请人仅为申请人提供了2种手术治疗方案,而该种方案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均不是针对申请人病情的最好治疗方案。因为在术前检查时已发现申请人病变部分,特别是胸9-10椎间盘及椎管内的脊髓受压严重,因此被申请人在制定手术方案时,首先应考虑到手术过程中如何给脊髓减压,而不是增压,但被申请人制定的两种方案均不能满足该要求,实践中能满足该要求最常用,也是最安全的手术方案是经后路胸椎管减压术,而被申请人却未为申请人提供该方案。
3、鉴定书采用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核磁共振检测光片,不用申请人在西南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测光片,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核磁共振检测光片是其自己制作的,所用的检测机器没有西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测光片的机器先进,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四、认定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根据病历等证据,被申请人的医疗行为存在如下过错:
、手术记录单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过程中,未使用脊髓诱发电位监测设备,而脊髓诱发电位监测设备的使用会让医生在手术的过程中及时地了解到脊髓信号的改变情况,从而有效地防止脊髓损伤。被申请人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在有义务、也有条件的情况下未使用脊髓诱发电位监测设备是明显错误的。
、手术记录单同时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切除上胸段全椎板和胸9-10椎间盘及椎管内骨化物的方法不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切除上胸段全椎板采用的是经后路胸椎管减压的方法,而切除隐9-10椎间盘及椎管内骨化物却采用的经前路的方法。经前路与经后路方法作用的显著区别在于经后路可以在手术的过程中有效减轻脊髓的压力,保护脊髓;而经前路却因为手术过程中手术器械的使用而增加脊髓的压力,造成脊髓损伤。事实上,导致申请人截瘫的正是被申请人经前路为申请人切除胸9-10椎间盘及椎管内骨化物是不妥当的,这也印证前面提到的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的手术方案不是最好、最安全的观点。
、手术记录单显示送检标本为无,从而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实施手术后未将取出组织送检,违反了术后应立即将取出组织送检,并制作病理报告的医疗操作常规。这就使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过程中可能伤及到了脊髓,切除的物质中可能含有脊髓。
、术前、术后的MRI片显示申请人术后脊髓信号改变的范围波及胸9、胸10椎全段,较术前有明显扩大,术前仅在胸9、10椎间区有点状信号改变,术后却是胸9、胸10全段、条片状改变。从而证明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实施手术的过程中伤及到了脊髓。
、术后病程记录显示,当发现申请人脐以下感觉运动丧失后,主治医生未及时向院方汇报,组织相关专家讨论,研究提供最佳的治疗方案,而是在术后第五天才为申请人提供目前治疗脊髓操作最佳的高压氧治疗方案,从而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期。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书第3页第3段第7行“故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在医疗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主文,严重混淆了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与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这两个不同的问题,基本的法律概念不清,是明显错误的。根据法释(2001)33号第4条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处置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委托做“医疗过错责任鉴定”。
六、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正确判决。
法院不允许申请人在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项的规定。鉴定书的结论属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理由如下:
1、鉴定书的结论与病历的记载明显矛盾,即鉴定书第2页变为“唐宝珠不全性瘫痪的原因考虑为严重原发脊髓损害并发再灌注操作所致”的结论明显与病历第17页和第18页上记载的“考虑为脊髓受到手术时的震荡导致脊髓休克所致”相矛盾。理由已如前述。
2、在申请人手术后立即变成二级伤残的情况下,鉴定书的结论与该手术不可能造成截瘫的医学理论及医院的告知相矛盾。
3、鉴定机构不用申请人在西南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测光片,得出的结论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更重要的是,鉴定结论与病历的原始记录相矛盾,明显属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
七、申请人在绝境中挣扎
申请人在手术后,因为被申请人的医疗过错,由一个感觉运动功能完全正常、在手术后肌力变为0级,感觉运动功能消失,变成一个二级伤残的人,由于下半身感觉运动功能全部消失,现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比如每次大小便所经受的痛苦,是正常人难以想象的。申请人提起的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被法院违法全部驳回,加上二级伤残带来的严重影响,现在又需要专人护理,度日如年,痛不欲生,正在绝境中挣扎。
此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23-61568219
15922946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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